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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34号

王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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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农民。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无故离家出走,并带走原告的所有积蓄,至今已有四个月时间,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董村便民工作站和奉化市溪口镇岩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个月,被告带走原告所有的积蓄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原告一病不起并检查出胃癌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1日经奉化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患胃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且在婚后一个月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去向不明,据此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金柱

代理

审判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