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郭庙乡宋西村韩庄自然村4号。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在江北区甬江街道北城商务宾馆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陈某单独在房内之机,使用暴力将陈某按在床上,用嘴强吻陈的嘴巴、脖子和胸部,并用阴茎在陈的阴道外摩擦直至射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证据的清单、照片、信件、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询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其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