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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03号

汪××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林×,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汪××。

被告:林×。

被告:陈×。

原告汪××诉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林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该款由被告陈×作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未予归还,被告陈×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应付300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20元(算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向原告汪××借款及被告陈×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作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月息2.5%,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现原告要求适当降至月息1.8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应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20元(算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86%计算)。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林×、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永力

审 判 员  虞国安

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