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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号

覃玉高,覃汝海,凌茂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某1,覃某某2,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1,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2007年6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覃某某2,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2007年6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凌某某结伙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康之宝公交站(北行方向)伺机扒窃。同日16时30分许,覃某某1见被害人黄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取出钱财,遂选定黄某作为犯罪目标。随后,一辆M326路公交车进站泊客,黄某准备上车,覃某某1尾随黄某,并在覃某某2、凌某某的掩护下,从黄某的挎包内偷得一粉红色钱包并藏于前腰处。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早已察觉的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覃某某1的身上缴获涉案钱包一个。经现场清点,内有现金人民币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1、覃某某2、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1、凌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处罚,又再实施扒窃行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覃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