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王文所。委托代理人李金胜。被告林志强。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焕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步铁檩,该局环卫处处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69号。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所与被告林志强、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胜、被告林志强、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步铁檩、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8月4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胜利路帅超公司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林志强驾驶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冀T×××××永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了原告王文所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王文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至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43203元。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计78684元。被告林志强、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费4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4915元×30%=1474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0份。证据三、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四、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表各2份。证据五、误工收入证明4份。证据六、枣强福瑞祥社区、福瑞祥小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七、枣强福瑞祥北区物业管理收据2份。证据八、房产证明1份。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8份。证据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1份。证据十二、冀T×××××车辆在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辩称,本案投保车辆司机林志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其所驾驶的冀T×××××事故车辆驾驶资格证书,根据交强险条例等规定,我公司只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有垫付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追偿。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的误工期限不能认同,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前一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计算期限过长,只能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原告提交证据6、7、8,因本案原告户籍性质显示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李迁庄村,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书确定的资质不符,故不同意理赔。
被告林志强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辩称,我为住建局开车作业时,原告撞到我的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和住建局承担。
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查明原告王文所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林志强驾驶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所到枣强县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203元,住院19天。2012年11月29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所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林志强驾驶的冀T×××××车辆在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所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林志强驾驶的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30%。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花去医疗费4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用应按每天1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17天,计11700元。原告护理费用可按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每天110元计算19天,计2090元。原告要求支付康复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因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应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年7120元×20年×10%=1424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由于被告林志强所驾驶的冀T×××××车辆在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0530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3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34153元×30%=10245元,因被告林志强与原告王文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告林志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付原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志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衡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城建局予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文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0530元。
二、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文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5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