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669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
被告:孟××。
被告:章××。
原告赵×为与被告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按月支付;并以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号众盛苑幸福苑8幢010101室(房某某诸某第f0000079953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719号)作为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22**号。同时双方还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每天900元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诸暨市××××号众盛苑幸福苑8幢010101室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逾期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号众盛苑幸福苑8幢1单元101室作担保。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进帐单、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本案的90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孟××、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孟××、章××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赵×借款90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章××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计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赵×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号众盛苑幸福苑8幢010101室(房某某诸某第f0000079953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719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22**号)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1元,依法减半收取7,570.50元,由被告孟××、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