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无业,住凌海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20日生,无业,住凌海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任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