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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08号

夏国斌与麻潘西、麻少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国斌,麻潘西,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08号

原告:夏国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白。

被告:麻潘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

被告:麻少秋。

被告:李美月。

被告:许建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

原告夏国斌为与被告麻潘西、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白、被告麻潘西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许建和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国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少秋、李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斌诉称:被告麻潘西以偿还华夏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其中通过原告本人帐号转帐80万元,通过亲戚陈某工商银行帐号转帐50万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0月10日偿还,并由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麻潘西仅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80万元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麻潘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麻潘西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由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提供担保的事实;4、工商银行及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凭条各一份,以证明交付借款130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已出庭),以证明其中50万元系通过陈某帐号交付的事实。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受原告指示,于2012年9月19日将5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户头转给麻潘西,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之后被告麻潘西通过证人户头归还532000元的事实,另称被告麻潘西提及的2012年9月19日52700元的交易,系其与麻潘西发生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6、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陈某与被告麻潘西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告麻潘西辩称:1、被告麻潘西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所载的金额为13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额为80万元;2、借款同日被告还款52700元,另于同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9月30日还款二笔款,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10月10日还款66000元,10月18日还126000元,一共付款584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15300元。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麻潘西提供以下证据:1、对帐明细单二份,以证明借款后曾还款5笔款,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9月30日分别还款15000元、25000元,10月10日还款66000元,10月18日还126000元,共计532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明细查询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于借款同日还款52700元的事实。被告麻少秋、李美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建和辩解:1、被告许建和为原告与被告麻潘西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2、借条所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8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付款584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余额为215300元,被告许建和仅对该余额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和被告麻潘西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建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麻潘西提供的证据,被告麻少秋、李美月因缺席,无法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麻潘西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0万元;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同时证言前后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许建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0万元,并认为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不明;对证据4中关于50万元的交付的交易凭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关于80万元的交易凭条无异议;对证据5即陈某证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逻辑混乱,且在借款时,证人并未在场,对本案并不了解,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麻潘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许建和无异议。对原告夏国斌及被告麻潘西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可予认定,关于借条中所载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如违约……”,原告解释称系约定的归还期限,对此被告麻潘西无异议,并根据借条内容分析,该期限为归还期限符合常理,予以认定;证据5即证人陈某证言,其系原告亲戚,证明力低,但其所陈述的由其于借款同日代原告交付50万元的事实与证据3、证据4相印证,同时对其所陈述的2012年9月19日(不包括同日的款项52700元)之后通过其帐户的5笔款项,均系被告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此证言亦利于被告,并与被告麻潘西提供以证明还款的证据1相印证,同时原告不持异议,故所涉上述内容的证言予以采信,证言其余内容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麻潘西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即使凭证真实,亦系陈某与被告麻潘西之间经济往来,而陈某否认该款系还本案所涉借款,再者,于借款同日即还本案所涉借款,亦不合常理,故该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麻潘西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麻潘西向原告夏国斌借款130万,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0万元,另通过其亲戚陈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向原告交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由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麻潘西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9月30日分别还款15000元、25000元,10月10日还款66000元,10月18日还126000元,共计532000元,余款768000元被告麻潘西至今未还,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夏国斌与被告麻潘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仅还款部分,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认定的数额768000元计算,利息应从被告逾期即2012年10月11日起算。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麻潘西、许建和辩解原告未完全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并称未归还的款额应为215300元,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潘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国斌借款7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麻少秋、李美月、许建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麻潘西承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志尧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