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潘某甲向被告人葛某购买朴树,被告人葛某同意并遂欲将象山县晓塘乡黄埠隧道旁的铜桥山上属于象山县石浦镇番头岙村等集体所有的朴树予以贩卖,并将销售款占为己有。同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葛某将潘某甲等人带至该铜桥山,商定将朴树以每株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卖于潘某甲,并收取预付款人民币500元。数日后,被告人葛某未经象山县石浦镇番头岙村、中心村同意,私自带领潘某甲等人将该铜桥山上属于该二村集体所有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0元的朴树17株予以挖掘并运走。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葛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潘某甲赔偿给象山县石浦镇番头岙村、中心村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陈某、蒋某、练某、牟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报告、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葛某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