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丁珊,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寅,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区。法定代表人程永强,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翟永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翟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1002.9元,案件受理费3345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13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7025元,合计3499479.9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翟永刚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499479.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郎殿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健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