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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8号

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翟永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翟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丁珊,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寅,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区。法定代表人程永强,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翟永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翟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锦瑞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1002.9元,案件受理费3345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13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7025元,合计3499479.9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翟永刚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499479.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郎殿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健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