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152号

何××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152号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被告:李××。

原告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李××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应付月息5%。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现借款届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9月20日短期(六个月以内(含))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李××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作为本金予以冲抵。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照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期间段借款利息为324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10000元-3240元=6760元。故截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6760元=193240元。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932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何××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薇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冬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