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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5号

戴信玉、曹芬燕等与项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信玉,曹芬燕,曹燕,李玉清,项明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5号

原告:戴信玉。

原告:曹芬燕。

原告:曹燕。上述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清。

被告:项明光。

原告戴信玉、曹芬燕、曹燕诉被告项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李玉清参加诉讼。原告戴信玉、曹芬燕、曹燕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项明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信玉、曹芬燕、曹燕起诉称: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戴信玉的丈夫曹存耀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曹存耀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6月22日,曹存耀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元。原告提供《借条》、《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玉清无证据提供。

被告项明光质证并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确实发生了,但该笔借款已抵销;被告与曹存耀的妹妹曹秀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本与原告一家的关系很好,曹秀珍在其房屋拆迁时,与其弟弟曹存明共立一户,后将共同分得的一张房票交由曹存耀保管,但房票后来被曹存明用掉了,被告经与曹存耀商量,双方同意将房票与借款抵销,故该笔债务已经抵销。被告项明光无证据提供。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对原告李玉清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戴信玉、曹芬燕、曹燕对其中就双方身份关系及借款事实的陈述无异议,但房票问题不清楚,其认为若真有此事,被告应向“小儿子”主张而非原告;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11月9日,被告项明光向曹存耀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阿哥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2011年6月22日,曹存耀因车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母亲李玉清、妻子戴信玉、女儿曹芬燕、曹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存耀与被告项明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项明光关于该笔借款已经抵销的抗辩仅有其口头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戴信玉、曹芬燕、曹燕、李玉清作为曹存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项明光归还借款,虽原告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询问后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信玉、曹芬燕、曹燕、李玉清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项明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廖次艳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