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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1号

卢××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高××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号

原告:卢××。

被告:高××。

原告卢××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高××对此之前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高××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高××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