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14号罪犯薛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宝塔区李渠镇,因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三月十日以(2009)甘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于
二○○九年四月十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薛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薛军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尤其在从事电子元件工种改造以来,能吃苦耐劳,认真学习电子元件技术,熟练掌握技能,并经常超额完成任务,为分监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得积极十一个,其中单项奖励25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1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薛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军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