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SHAHARVAKNIN。
委托代理人:蔡雅琴。
委托代理人:李棠。
被告:宁波丰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EEMMAYER。
委托代理人:甄小峰。
原告SHAHARVAKNIN与被告宁波丰水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HAHARVAKNIN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2月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财务经理。从2010年起,因被告单位的法人REEMMAYER与另一股东MOSHESARAGA之间常年累积的矛盾恶化,导致两个股东都置公司业务而不理,公司所有压力都转嫁到原告处,原告除了要处理公司的财务工作,还要处理生产、销售、采购等各方面的日常工作。按照双方的《劳动协议》第2.1条的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于2012年2月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在职时,原告因担心为讨要加班费而丢掉工作,一直不敢向被告提及加班费的事情,直到被辞退后,才敢提出索要加班费用。原告工作期间非常努力,经常加班,尤其是每年的3月和9月准备展会期间,原告往往需要连续工作三到四周,展会结束后,原告和其他同事至少有20天是为了展会而出差。出差期间更是一直要从早上8点开始工作到晚上10点才能结束。当有需要会见客户时,原告一直要工作到午夜。和其他外籍同事一样,所有的中国法定假期,除正好是周末外,原告均在工作,并且原告也没有享受以色列的法定假日或其他任何西方法定假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凭证、考勤记录等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事项,因此,被告至少应当提交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原告2010年法定工作日加班时间为603小时,休息日加班为346小时,2011年法定工作日加班时间为591小时,休息日加班为350小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暂计305504美元,折合人民币192467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228336.42美元{603小时×16700美元÷(21.75天×8小时)×150%+346小时×16700美元÷(21.75天×8小时)×200%+295小时×16700美元÷(21.75天×8小时)×150%+170小时×16700美元÷(21.75天×8小时)×200%},折合人民币1438519.40元。
被告宁波市丰水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谓的加班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根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班事实。而事实上,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工作时间自由,也享受了很高的工资待遇,并且还享受了每年28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月薪为16700美元每月,另外还有10000元人民币每月的住房补贴,此外原告还有销售业绩奖励,在原告享受如此高的薪酬的前提下,即使原告真的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是在高薪下必然的工作要求。且被告企业也依法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原告SHAHARVAKNIN与被告宁波市丰水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该职位被被告公司《章程》明确为公司的高级职员,并由公司执行董事直接聘任。双方劳动关系按照原告和REEMMAYER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职工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最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6点,职工同意按照工作量,用人单位可能要求其在需要的时候一天工作更长的时间或者在周日加班……每月支付给职工16700美元……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年度成绩目标完成,职工将每年从用人单位得到50000美元奖金…….用人单位将每月发给职工10000元人民币作为其所有的住宿费用补贴……职工每个工作年应有权享受2次14天的带薪假期。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2次从中国到以色列来往的经济仓机票,或支付同等价额的其他旅程,航空公司由用人单位决定。”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北劳社决(2012)第13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对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七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及2011年度的加班工资共计305504美元。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13日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收据、《劳动协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1.证人证言(NicolasDanielDimon、张文龙、蔡雅琴、刘传艾)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以及销售工作,原告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2.酒店住宿记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出差并入住酒店及对应的工作时间的记录;3.加班时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Nicolas和张文龙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从证人的身份来看,Nicolas是原告新注册的公司的股东,蔡雅琴是原告的妻子,刘传艾现就职于原告企业,均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住的都是豪华房,且与妻子同行,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加班。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三性均不能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1.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外籍员工无需考勤,也并不存在加班情况;2.张文龙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张文龙在职期间很少有加班,正好可以反证原告经常加班不真实;3.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证言在仲裁阶段已经出庭且经过质证,原告在笔录的第二页承认其在被告处的岗位以及享受了28天的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张文龙自身不存在加班情况,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处不存在加班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Nic某的证言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张文龙考勤记录,张文龙的陈述确存在矛盾之处;并且从证人的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来看,证人NicolasDanielDumon系被告新注册公司创始人之一,证人蔡雅琴系原告妻子,刘传艾现系原告开办企业的员工,三者均与原告有极其紧密的利害关系;从证言的内容来看,证人证言大多概括性表述,主要表达的是原告工作繁忙,并非直接指向原告的加班具体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否入住酒店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3,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相关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
本院认为,证人在仲裁阶段已出庭作证,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高管不需要日常考勤,故本院对原告不需要日常考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认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2月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担任被告的财务总监。而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了公司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职员,原告在被告处工资为月薪16700美元,并享受每月10000元人民币的住宿费用补贴及每年28天带薪假期,并且被告还在工资之外约定了绩效奖金,可见原告享受了优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原告无需接受被告的日常考勤,可见原告的工作时间存在较大弹性和自由度。原告作为企业高管,基于其工作的特性,无法适用一周五日,一日8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被告也通过带薪年休假作了相应的弥补。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可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虽在2011年5月9日前未获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但结合本案双方的《劳动协议》以及原告的工作岗位、薪酬水平、福利待遇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的证据,即使原告加班属实,被告亦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SHAHARVAKNI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SHAHARVAKNIN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费颖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