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44号
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虞××。
被告:岑甲。
被告:岑乙。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岑甲、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岑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岑乙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