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刘怀兰,女,194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东路顺天大楼。法定代表人朱凯,经理。被告南志博,男,1985年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负责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忠宝,男,1970年出生。
原告刘怀兰诉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南志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朱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兰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凯、被告南志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4时50分,被告南志博驾驶豫NT72**号捷达出租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辛街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脑挫伤等。住院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南志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下发商公交认(2012)第0915402号事故认定书。该肇事车辆豫NT72**号捷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庭前变更诉请为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志博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无依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朱忠宝辩称,其与被告南志博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被告南志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由其在驾驶中操作不当所引发的,应由被告南志博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共计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刘怀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南志博的出生年月、准驾车型及豫NT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9431.4元;6、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处理情况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8、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十级及受伤后的护理依赖情况;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10、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刘大生户籍证明1份、高辛镇北街村委会及高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怀兰的父亲刘**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系原告刘怀兰的被抚养人,刘**共有5个子女;1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用440元。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该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公司不担责。被告南志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资格证各1份,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押金条1张,证明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元。被告朱忠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年审合格;2、保险单2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事故押金条1张,证明交事故押金20000元;4、出租车承包协议1份,证明该事故应由被告南志博担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2人护理,需要陪护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九级伤残,请法庭给予5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南志博、被告朱忠宝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怀兰、被告南志博、被告朱忠宝对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刘怀兰、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朱忠宝对被告南志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南志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忠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怀兰对被告朱忠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朱忠宝与被告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不得转车,而被告朱忠宝转租给被告南志博,被告朱忠宝具有过错,应担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充分的异议理由,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
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客观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南志博驾驶豫NT72**号捷达出租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辛街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勘验,并作出商公交认(2012)第0915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志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NT72**号捷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忠宝,被告南志博与被告朱忠宝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由被告南志博自2012年2月16日起每晚18点至早上6点30分承租豫NT72**号出租车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南志博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由被告南志博承担,被告朱忠宝所有的车辆已有保险,被告南志博也享有保险范围内的权利。豫NT72**号捷达出租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9831.8元。原告之损伤由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怀兰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骨盆右耻骨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另作出刘怀兰出院后3-5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的参考意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怀兰于1947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刘**,1927年出生,刘**生育5个子女。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南志博交押金3000元,被告朱忠宝交押金20000元,原告刘怀兰在交警部门借支22000元用于医疗支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外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志博与豫NT7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南志博驾驶豫NT72**号出租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南志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南志博作为豫NT72**号出租车的承租人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南志博驾驶的豫NT72**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南志博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31.4元、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40元/天×4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为2400元(40元/天×120天×50%×1人)、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09.3元(6604.03÷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0802.6元(6604.03元/年×1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元(4319.95元×5年×21%÷5人)、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以上合计623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83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20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元+误工费1809.3元);下余124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953.12元(医疗费9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1191.4元×80%);被告南志博承担2238.28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538.28元。由于被告南志博事故处理期间交押金3000元,扣除该押金后被告南志博需承担538.28元。被告朱忠宝交押金20000元,由于原告在交警部门已借支22000押金,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朱忠宝在交警部门所交押金予以返还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怀兰的医疗费19431.4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09.3元、残疾赔偿金208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23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839.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953.13元,由被告南志博承担538.28元(被告南志博在交警部门预交押金3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南志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鞠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