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生,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赫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显利,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下称松江化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孟庆元,被告松江化肥厂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徐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龙工fd30叉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每台6万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两台龙工fd30叉车,总计价款12万元,并收购被告3吨、4吨旧合力牌叉车各1台,折价为7万元,被告支付差价款5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时违约方承担给对方运输及误工等损失1万元。我公司按合同履约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收购的合力牌3吨、4吨旧叉车,被告提供的是其它型号不是合力牌旧叉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我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支付折价款7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交付3吨、4吨合力牌旧叉车各一台或给付折价款7万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万元人民币;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江化肥厂辩称:
一、我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并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于2011年9月从天津购买了两台二手合力牌叉车,一台为3吨叉车,一台为4吨叉车。2012年2月由于答辩人的二手叉车其中一台常出故障,故决定购买新车。2月底,我公司到原告处商谈购买新车事宜,顺便问原告是否回收旧叉车,原告看完旧叉车再谈回收问题。3月初,原告刘淑秋经理带一名技术人员来到我公司,在认真检查了两台车况后,刘经理与我公司的负责人徐总谈回收价格,原告要求5万元回收两台旧叉车,被徐总回绝。3月3日,我公司董事长孙国强带人到吉林购买新车。当答辩人在其他厂家看货时,原告给徐总打电话推销自己的新车,并主动要求回收旧车,当得知我公司董事长正在吉林市内看货时,原告要求见面详谈。由于当时我公司正急于使用叉车,所以我公司董事长孙总在与原告见面后,提出两台旧叉车作价7万元,两台新车12万元,旧车换新车我公司再付5万元差价款。原告表示同意,并在原告的格式合同中写明补充条款。签约当日,我公司即支付了5万元货款。当日,原告即带着两台新车到我公司处提旧叉车。在原告仔细检查了两台旧叉车确定无疑后,原告自行将两台旧叉车提走了。自此合同均已履行完毕。3月7日,原告六、七个人以厂家回访为名带吊车强行将一台叉车抢走,在抢另一台叉车时,被我公司发觉并制止。在警方协助下,我公司将被抢走的另一台车追回。本案中,我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
二、原告的第2、3、4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3月3日签约的当日,我公司即已将两台合力牌旧叉车交付给原告。交付前原告曾带技术人员认真查看了车况,确定回收。在3月3日当天,原告在接收旧车时又再次认真进行了检查确定无误后才将两台旧叉车提走。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两台合力牌旧叉车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接收两台旧叉车后要求我公司再交付两台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双方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后,原属于原告的两台新叉车的所有权即已发生物权变动,叉车所有权自交付我公司之日起即已转移到我公司手中。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强行抢走叉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涉嫌犯罪,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3月3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2、吉林市昌邑区昌邑公安分局左家派出所(下称左家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由于提供两台旧叉车解决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3、国内特快传递件详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两日内履行交付3吨、4吨合力牌叉车各一台,或返还7万元价款;4、旧车照片4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合力牌叉车的事实;5、收据两份、陈伟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送车、提车、返还旧车产生交付费用的事实;6、吉林市华康益民木糖有限公司(下称益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两台旧叉车是原告放在该单位寄存的;7、陈伟波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旧叉车从被告处拉来后,原告发现两台叉车不是合力牌叉车,送回时被告不接收,原告存放到益民公司的事实;8、证人代连玉出庭证实:3月7日我是白班,原告将两台叉车拉到我单位,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来寄存车的,跟我公司经理陈守中联系的,我给找的地方。两台叉车寄存之后始终在我单位放着,一直到现在。上述证据,经松江化肥厂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在被告处拍摄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白条,不是正式发票,不是合法的收款凭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放在益民公司的两台叉车与其交付的两台叉车无关系;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其单位交付的是两台旧合力牌叉车,3月2日拉走的,3月6日打电话,事隔三天,拉走的和送回的两台叉车是否是同一叉车,无法证实,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其单位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没有效力。被告松江化肥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台新叉车,原告收购被告两台旧合力牌叉车;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两台旧叉车是从天津购得的二手叉车;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7万元价格购买两台旧叉车;5、李向普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签约前先来看了旧叉车,原告曾在成交后抢过叉车;6、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抢车;7、证人裴占国出庭证实:单位派我驻扎在化肥厂,我的办公室跟徐总的办公室挨着,那天有个女的来了,挺瘦,说换叉车的事,具体谈什么我不清楚,我好奇跟着出去转了一圈,7、8分钟后又来了一个男同志,也看叉车了,看完叉车男同志走了,女同志跟徐厂长进办公室了,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8、证人孙占和出庭证实:叉车交接过程我看见了。我是辽宁储备局驻松花江化肥厂的,时间大概是3月初中午12点左右,我吃完饭在那看了一会,两台新叉车卸了以后,把两台旧的拉走了。上述证据,经正大公司质证,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去的;对证人裴占国的证实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单位的,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对孙占和的证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正大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就两辆旧叉车进行了质量鉴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吉质技鉴预(2012)03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两辆旧叉车(3吨、4吨),不是合力牌叉车。经正大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经松江化肥厂质证,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对象错误,鉴定的3吨、4吨叉车并非其公司提供的,鉴定结果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松江化肥厂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仅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叉车是否是真正的合力牌叉车,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5,运送叉车必会发生费用,松江化肥厂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8,松江化肥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松江化肥厂提供的证据证据1、2,正大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松江化肥厂在天津市联发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购买两台旧叉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两辆叉车是合力牌旧叉车,因该协议明确标明叉车为处理车辆、没有三保,该协议亦未表明叉车的出厂处,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7,原、被告对买卖车辆、之后又因被告交付的旧叉车是否是合力牌叉车发生纠纷以及发生纠纷后报警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但原告在买卖成交后是否有过“抢”叉车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7、8予以采信。对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吉质技鉴预(2012)032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松江化肥厂提出鉴定对象错误的主张,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依据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3日,正大公司与松江化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大公司(供方)供给松江化肥厂(需方)龙工fd30叉车两台,单价6万元,总价款12万元。供方回收两台合力牌旧叉车(3吨、4吨),作价7万元,需方只支付差价款5万元。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于2012年3月3日付货款5万元,如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则按日利率3‰向供方支付利息。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其他损失费,如运输、误工等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松江化肥厂支付货款5万元,正大公司将两台龙工fd30叉车运至松江化肥厂院内,并将松江化肥厂院内的两台旧叉车(3吨、4吨)运回。松江化肥厂支付运费1,000.00元。正大公司将两台旧叉车运回后,在对旧叉车进行检验时认为叉车不是合力牌叉车,3月4日,正大公司刘淑秋向左家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被松江化肥厂欺骗,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3月7日正大公司将两台旧叉车运回松江化肥厂,并欲将其公司供给松江化肥厂的两台龙工fd30叉车运回时,双方发生争执,后由左家派出所出面平息。正大公司将两台旧叉车寄存于益民公司。正大公司支付运费1,000.00元。后正大公司向本院提起告诉,审理中,正大公司申请对两台旧叉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两台旧叉车不是合力牌叉车,正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与松江化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松江化肥厂应对其交付的旧叉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是否是合力牌叉车负有举证责任。在松江化肥厂与联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松江化肥厂所购的两辆旧叉车为处理车辆,没有三保,但在正大公司与松江化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松江化肥厂交付的两辆旧叉车应为合力牌叉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松江化肥厂交付的两台旧叉车在外观上形似合力牌叉车,但是否是正规合力牌叉车仅凭外观上是无法确定的,现经鉴定,松江化肥厂交付的两台叉车不是合力牌叉车,虽松江化肥厂抗辩称所鉴定的叉车非交付车辆,但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叉车交付再到因交付的旧叉车发生争执至正大公司将旧叉车寄存于益民公司,正大公司提供的左家派出所询问笔录、益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陈伟波、代连玉的证言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时间短,未间断,事实连贯,故被鉴定车辆应为松江化肥厂所交付的旧叉车。综上,松江化肥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力牌叉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正大公司请求松江化肥厂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数额考量,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应予减少,正大公司的损失应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多支付的运费;第二部分是叉车价值部分占用资金的利息,故违约金数额酌定为5,000.00元为宜。正大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两台旧合力牌叉车(3吨、4吨各一台);
三、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则返还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履行期限为第一款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同时返还两台旧叉车;
四、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支付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吉林市正大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负担21,675.00元,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邹 冬(此件共9页,印12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