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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80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4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构成合作关系,截至2012年9月累计货款已达到20,05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瓷片电容、安规电容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0,05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05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举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谌平(兼)

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