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刘昊。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刘X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赵XX。
被告:解X。
被告:解XX(系解X之父)。
被告:X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诉被告赵XX、解X、解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撤回了对被告赵XX、解X、解XX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X乘坐解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出行至事发地点时,与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赵XX、解X负同等责任,刘X无责任。赵XX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刘X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31.8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2.21元,并撤回了对被告赵XX、解X、解XX的起诉。被告赵XX、解X、解XX均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尾号为XX的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应当提供诊断、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护理费应当有医嘱;交通费应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审理中,原告刘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XX、解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X无责任。2、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31.89元。3、昌图县公安局太阳山公安派出所调查报告。证明刘X与刘浩系同一人。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5、辽MM67**号摩托车信息表、保险单。证明赵XX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过高,可适当认定为100元,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对此均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赵XX、解X、解XX、X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8月15日17时10分,赵XX驾驶辽MM6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驮载刘隽彧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893KM+500M处(奥德燃气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解X驾驶辽M3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驮载刘X相撞,造成赵XX、解X、刘X、刘隽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解X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X、刘隽彧无责任。刘X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31.89元,二级护理,诊断为颅内血肿、左眶内外壁骨折、左筛窦及上颌窦内积液。结合《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刘X的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630.32元(78.79/天×8天×1人)、交通费100元,原告刘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282.21元。另查,赵XX所驾驶的辽MM67**号摩托车登记名为刘有贤,发动机号为10413496,并在被告X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
本院认为:刘X乘坐解X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赵XX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因此造成刘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X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肇事车辆双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XX、解X、解XX的起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昊各项经济损失6282.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准予原告刘X撤回对被告解X、解XX、赵XX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