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何金宁,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系云浮市云城区金星建材店业主。被告黄树荣,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黄木林,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何金宁诉被告黄树荣、黄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宁、被告黄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宁起诉认为,2011年5月期间,被告黄树荣在新兴县车岗镇从事建筑期间,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店洽谈购销水泥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每吨水泥390元。原告何金宁向被告供货期间,因被告黄树荣经常不在工地,交货时,被告黄树荣委托被告黄木林在送货单上签名签收。原告供货后,被告黄树荣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3日共支付了40000元货款,至2011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水泥款2357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被告黄树荣支付货款的收据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支付。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树荣立即支付水泥款23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黄木林对被告黄树荣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树荣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木林答辩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的尚欠水泥款23570元没有异议,但其是被告黄树荣雇请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代黄树荣所签,本案货款是被告黄树荣所欠,与被告黄木林无关,这些事实有被告黄树荣出具给被告黄木林的一份《声明书》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金宁在经营云浮市云城区金星建材厂期间,分别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黄树荣承包的新兴县车岗古墩工地供应水泥12次,共计163吨,总计货款为63570元。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黄木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庭审中,被告黄木林对原告提供的12张《送货单》均无意见,但提出承包新兴县车岗古墩工地的是被告黄树荣,其只是代理被告黄树荣在《送货单》上签名,其是被告黄树荣雇请的员工,原告诉请的货款是被告黄树荣所欠,并提供一份《声明书》拟证实,该《声明书》载明:“本人黄树荣于2011年在新兴县车岗古墩筑路工程期间授权黄木林在送货单上代理签名,黄木林是帮本人打工的,所以一切款项责任均与黄木林无关。特此声明。黄树荣2012年11月10日”。原告对该份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树荣收货后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2357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树荣、黄木林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送货单、收款收据、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共计发生买卖水泥货款63570元以及被告黄树荣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235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黄树荣与黄木林是否应对尚欠货款2357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木林、黄树荣是否应对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木林提供一份《声明书》辩称其为被告黄树荣代理签名,是被告黄树荣雇请的员工,所欠货款与其无关,而原告对该份《声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木林均提出承包新兴县车岗古墩工地的是被告黄树荣,且原告提出支付40000元货款的也是被告黄树荣,上述陈述与被告黄木林提供的《声明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黄树荣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树荣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黄木林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树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5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57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何金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黄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代理
审判员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