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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柳,宋昌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547号原告李树柳,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昌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介亮,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树柳诉被告宋昌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独任审理,代书记员何慎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柳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宋昌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柳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工作,2012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在柳州市柳南区石烂路砖瓦厂内为被告工作时,被倒下重物砸伤左小腿,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呼打120到现场急救,120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到场后将原告接回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后,因被告不肯支付医药费,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出院至今在家理疗,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原告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要求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56.11元(其中医疗费23440.45元、护理费25703元/年÷12个月÷21.71天×16天=1575.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被告宋昌剑辩称,我将搭棚的工作以3000元包工给原告,是原告自己在做工过程中砸伤脚,当时我不在场,我去买水给做工的人喝,回来后才发现原告受伤了。我不应当负担任何责任,我已经给了11800多元,我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李树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柳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病历1份,查档件;2.移动电话缴费单1份,原件;3.120急救中心出诊病人运送同意书1份,查档件;4.电话录音(光盘)1份,复制件;5.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摘要)1份,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6.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7.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8.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工人医院就医过程;9.医疗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1.柳州市南环小学证明1份,原件;12.毕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3.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被告宋昌剑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费收据交款收据2页5张(1张原件,4张查档件);2.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电话录音整理2页,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认为已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但该证据为原件,但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搭棚费3000元,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宋昌剑为在柳州市石烂路砖瓦厂搭建一个180㎡左右的工棚,与原告李树柳口头约定以工价3000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搬运石棉瓦时不慎砸伤左小腿,于当天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2天后回院拆除锋线;全休1月;出院后适当行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739.9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799.5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昌剑给付承包石烂路对面铁路砖厂旁搭建工棚款人民币共叁仟元整。承包收款人:李树柳2012.6.12日”其中收条中的两处“承包”字样均被划掉。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156.11元(其中医疗费23440.45元、护理费25703元/年÷12个月÷21.71天×16天=1575.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被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完成被告交给的搭建工棚的定作任务,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身不慎导致受伤,被告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均无过失,对原告受伤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李树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坤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慎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