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傅某原有纠纷,2012年2月3日下午,陈某与被告人黄某去找傅某将事情解释清楚,双方发生争吵,傅某手持菜刀与陈某相互拉扯,黄某用木棍殴打傅某腿部,并将傅某乙甩倒在地,后傅某又上前扯住陈某,黄某再次殴打傅某腿部,将傅某推倒,造成傅某右肱骨骨折,左仙肘部、左前臂、双膝、右小腿等处损伤。经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序属重伤。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傅某甲、黄某、郑某、吴某的证言、扣押押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执行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60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人民陪审员 王立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