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斌。
被告:霍某,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里,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我和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2月份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孙XX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霍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XX当庭证明原告赵某自2009年起租住其住房生活至今,原告赵某对此无异议,对证人孙XX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被告霍某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而婚后双方又未能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对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财产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爱兰
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