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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洪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进,男,1976年5月7日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黄栗坨村5区**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张洪进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900**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2年7月22日早上4点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丰润区南台村时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因为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修理费20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了9171元,剩余的11829元未予赔付。另查明,唐山市气象局业务科出具气象证明,证实2012年7月22日,我辖区降雨量172.4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两个条款存在明显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受到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829元(20000元一9171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损坏我司不应赔偿。请求改判。张洪进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当事人双方除对涉水险部分有争议外,对9171元损失部分均无争议。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论述,否定了上诉人的观点,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