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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27号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7号潘明英与曹登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明英,曹登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潘明英,男。委托代理人杨国武,男。被告曹登栋,男。

原告潘明英与被告曹登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燕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登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明英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曹登栋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收购辣椒,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返还。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明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曹登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曹登栋出具给原告潘明英,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武鸣潘明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决不食言。(此款用于收购辣椒)借款人:曹登栋,2010.9.12”。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2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登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登栋返还原告潘明英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潘明英已预交),由被告曹登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曹登栋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潘明英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俊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王燕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