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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郑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69********)。委托代理人:马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晓钢。被告:章某甲(身份证号码:3306231964********)。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尹晓钢、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曾于2006年前往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家属的极力劝解下暂不予解决。原告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22日起一直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租赁房屋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3月22日起分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争吵、感情暂时不和等现象也属正常。只要双方能正视现实,多沟通、多互相谅解,多反思自己,少指责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又未能提交确凿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