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谈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时常无故向原告发脾气,甚至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独自离家到内蒙打工;2011年冬天,原告回家,双方又发生纠纷;2012年7月4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头部、胸部及腿部多处受伤,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影响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分歧,原告执意离家,被告在挽留原告时,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和缺点,同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相识谈婚,199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4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离家外出。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照片、洋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冉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