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原告沈××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0年11月底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到了还款日,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56%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经查:2010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向沈××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11月底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为有效证据。借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还款的抗辩,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1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