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贤民盗窃罪,应贤民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贤民。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超。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贤民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凌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贤民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6月、7月间,被告人应贤民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服装店、饭店、KTV包厢等地,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被害人手机5只,并趁被害人不备立即逃离现场;在汽车上窃得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韩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268.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28.75元。(二)抢夺2012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应贤民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何某甲,两人吃夜宵时被告人应贤民借故离开,后何某甲追讨夜宵费用至金叶宾馆门口。待何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应贤民尾随其后,趁何某甲不备上前夺走其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汇率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应贤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28.7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贤民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应贤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应贤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应贤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应贤民是在赌博被骗后才犯罪,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已有反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贤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6月、7月间,被告人应贤民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服装店、饭店、KTV包厢等地,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被害人手机5只,并趁被害人不备立即逃离现场;在汽车上窃得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韩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268.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28.75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应贤民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28-6号亚当巴伦服装店内,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被害人潘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诺基亚N8手机1只,并趁其不备逃离现场;2、2012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应贤民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朝五相自然村被害人孙栋某的理发店内,以应聘为名骗取孙某的信任。当天晚上两人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福庄路重庆酸菜鱼馆内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应贤民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孙某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OPPOX903手机1只,并趁其不备立即逃离现场;3、2012年7月7日傍晚,被告人应贤民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闫某骗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玲燕蒸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应贤民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闫某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并趁其不备逃离现场;4、2012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应贤民约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陈某吃饭。饭后又约陈某与其朋友一同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凯乐迪KTV唱歌,在包厢内被告人应贤民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陈某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并趁其不备逃离现场;5、2012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应贤民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路13-14号唐旗广告公司内,在取得被害人寿某的信任后,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寿某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并趁其不备逃离现场;6、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应贤民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何某乙,并于当日晚饭后佯装与何某乙一同驾车前往诸暨市暨阳街道福田花园商业街看店面。期间,被告人应贤民趁何某乙下车看望朋友之际,窃得何某乙放置在斯巴鲁车后座位手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1000元,韩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268.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孙某、闫某、陈某、寿某、何某乙的陈述、手机发票、收款收据、保修凭证、KTV开房条,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经营店回收旧手机情况登记表,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被告人应贤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二)抢夺2012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应贤民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何某甲,两人吃夜宵时被告人应贤民借故离开,后何某甲追讨夜宵费用至金叶宾馆门口。待何某甲离开后,被告人应贤民尾随其后,趁何某甲不备上前夺走其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应贤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应贤民被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抓获归案。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予以证明。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应贤民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应贤民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本院(2005)诸刑初字第653号、(2008)诸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此外,尚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贤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28.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贤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贤民一人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应贤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贤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贤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