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富顺县。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女友华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吉安宾馆旁的电玩城玩耍时,林某某因不满钟某某与华某某开玩笑,遂叫朋友兰吉彬外出找“家伙”收拾钟某某。后兰吉彬拿来两把刀,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在电玩城欲找钟某某理论,并持刀在电玩城门口乱舞,后与电玩城工作人员舒某某及其朋友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舒某某、程某某一方数人将林某某追至富顺县吉安庄某居民楼楼梯间内,争执中林某某持刀将舒某某面部砍伤,将程某某右手拇指砍伤。经富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程某某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害人收条、公安机关说明,证人陶某某、钟某某、华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程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的损失8000元,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