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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一、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一;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国鹏,男,系张某之父。 被告人张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学明,男,系张某一之父。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丰选,男,系梁某之父。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国鹏,被告人张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学明,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丰选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听说翟某某曾骂过他,便纠集被告人张某一、梁某及寇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翟某某家对其进行殴打,并再抢些钱。随后,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及寇某某蒙面携带铁棍、匕首、木棍等凶器来到翟某某家门口,叫开翟某某家大门,在院子里对翟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二进行殴打,张某二父亲听见后从房间里出来,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及寇某某因害怕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二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翟某某、张某二各项损失共计221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法定代理人张国鹏、张学明、梁丰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听说同村村民翟某某一年前曾骂过他,便酒后纠集被告人张某一、梁某及寇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翟某某家对其进行殴打,并再抢些钱。随后,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及寇某某蒙面携带铁棍、匕首、木棍等凶器来到翟某某家门口,叫开翟某某家大门,在院子里对翟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二进行殴打,张某二父亲听见后从房间里出来,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及寇某某因害怕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二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翟某某、张某二各项损失共计22100元。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 根据本案三被告人均为未成年的情况,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在审理中组织进行了法律教育。公诉人、法定代理人从法、理、情等方面对三被告人进行教育,希望他们在以后的时间里,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进行了剖析,阐述了被告人平时不良表现与此次犯罪的因果关系,指出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并对三被告人指出了悔过自新的人生道路。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并表示今后重新做人。本院与三被告人父亲交谈后,三被告人的监护人均表示今后要对自己的孩子尽到监管职责,配合社区对三被告人进行矫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日2时许,我们一家正在家睡觉,突然听见大门被人敲了三声我就醒了,便去开门。打开大门看见一个蒙面男子站在门口,当时我就被吓住了,大喊了一声,退到了门口照壁处,顺手拿起一把铁锹,准备打这个蒙面男子,后被这名男子推倒在院子里的玉米棒堆上,蒙面男子用他自己携带的铁棍朝我左脸上打,我顺手用左手挡,右手抓起玉米棒子朝蒙面男子的头上打,蒙面男子不让我大声喊叫。这时我丈夫也从屋里出来,从外面又进来两名蒙面男子,和我丈夫张某二厮打在院子里玉米棒堆上,我在旁边喊叫了一声,我公公听见喊叫声也从屋里出来,三名蒙面男子看见我公公出来,就跑出我家大门,我追出门外,看见是三个人。就打电话报警了。 2、张某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日2时许,我们在家睡觉,听见有人连续敲打我家大门,我妻子就穿上大衣到外面看怎么回事。过了一会,听见我妻子在外面大声喊叫,就顾不上穿鞋跑到院子里看,看见两个蒙面人同我妻子厮打在玉米棒堆上,就上前用拳头朝一个蒙面人打,没有打中,就用右胳膊肘从后面别住一个蒙面人的脖子按倒在地,不知从哪又出来一名蒙面人,抱住我的头,那个被我按倒的蒙面人就挣脱开,我立马喊我父亲出来,我父亲出来后,三名蒙面人就跑了,我妻子就追了出去。回来后,我妻子就报警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5、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6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一出生于1996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96年7月4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7、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我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张某一、梁某被我局抓获。 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张某二及其妻子翟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9、永济市虞乡镇雷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二份及永济市虞乡镇洗马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张某、张某一、梁某,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10、三被告人供述材料,与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梁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梁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天民 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