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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1991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未作处理,现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29500元,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64750元,分割共同承包8亩土地中的一半4亩。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以被告田某某的名字共有九笔存款,分别说明如下:第一笔和第二笔是2004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某某信用社存款两笔,各5000元,该款已用于家庭消费。第三笔是2004年3月2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500元,2004年8月9日取出本息13548.33元,被告田某某消费548.33元,剩余13000元,于2004年8月9日又存入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即第四笔存款13000元;第四笔存款13000元,又于2004年8月22日取出本息13002.70元,被告田某某消费3002.70,剩余10000元,于2004年8月22日又存入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即第五笔存款10000元;第五笔存款10000元,又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10013.44元,用于做拉煤生意。上述第三、四、五笔存款实属一笔存款,最后剩余10013.44元,已用于做拉煤生意,没有用于个人消费。第六笔是2004年3月11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00元,2004年11月24日取出本息2008.10元,该款的所有人是被告田某某的父亲,不是被告田某某。第七笔是2004年11月4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5000元,该款是被告田某某借张某某的钱,准备用于做拉煤生意,因没有实际使用,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25004.80元,还给了张某某。第八笔是2004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元,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5022.96元,该款已用于家庭消费。第九笔是2004年7月7日在清丰县某某信用社存款63000元,该款的所有人是被告田某某的舅舅,不是被告田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63162.58元,还给了被告田某某的舅舅。上述存款,有的已用于家庭消费,有的已用于做拉煤生意,有的根本不属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家庭所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和两个孩子共有承包地5.8亩,不是8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每人1.5亩,两个孩子每人1.4亩。2007年9月原告王某某将被告田某某打伤,由清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2011年6月原告王某某到被告田某某家割麦,于被告田某某的弟弟田占英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以其受伤为由,到清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立案。清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将两起纠纷综合调解,于2011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承包地,由村委处理。服从村委决定,原告王某某无权向被告田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1991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未作处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以被告田某某的名字共有九笔存款,分别如下:第一笔和第二笔是2004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某某信用社存款两笔,各5000元;第三笔是2004年3月2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500元,2004年8月9日取出本息13548.33元;第四笔是2004年8月9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000元,于2004年8月22日取出本息13002.70元;第五笔是2004年8月22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00元,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10013.44元;第六笔是2004年3月11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00元,2004年11月24日取出本息2008.10元;第七笔是2004年11月4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5000元,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25004.80元;第八笔是2004年1月29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元,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5022.96元;第九笔是2004年7月7日在清丰县某某信用社存款63000元,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63162.58元。上述存取款内容,均有存取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田某某的名字存入金融机构的存款,属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属合理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存款数额,被告田某某主张,其中2004年3月2日在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500元,2004年8月9日取出本息13548.33元,被告田某某消费548.33元,剩余13000元,于2004年8月9日又存入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于2004年8月22日取出本息13002.70元,被告田某某消费3002.70,剩余10000元,于2004年8月22日又存入清丰县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又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10013.44元,上述三次存款实属一笔存款,最后剩余10013.44元。其陈述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彩信。除此之外还有六笔存款,七笔存款本息总额为105035.86元,原告王某某可以分割其中的一半52517.93元。被告田某某主张已用于做拉煤生意的存款,没有说明做拉煤生意的收益;被告田某某主张已用于家庭消费的存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被告田某某主张存款中有他人的存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对被告田某某的这些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承包地,应有政府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存款52517.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