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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知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宏帅不锈钢制品厂、永康市欧尚商贸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帅不锈钢制品厂,永康市欧尚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35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中冈。委托代理人:王新家、陶明珠。被告:永康市宏帅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沈洪胜。被告:永康市欧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正。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宏帅不锈钢制品厂、永康市欧尚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2日,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