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华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小区安泰阁3号。负责人田立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速东,男,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咸阳金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南路。法定代表人杜春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杜春晓。被告陕西金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医药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小良,系该公司总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利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18个月,年利率8.1%,并约定金象制药公司为被告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2012年2月24日,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晓向原告承诺,愿意对其公司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贷款无力收回之际,遂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经询:被告金象制药公司及被告杜春晓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偿还原告贷款。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利粮油公司已返还原告借款本息80万元整,下欠利息10万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咸阳金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已返还原告80万元本息,现下欠利息10万元,被告咸阳金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于2013年3月29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愿双倍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陕西金象制药有限公司及被告杜春晓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0一三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