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干,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沈干进入太康县城关镇教师公寓楼鲁某某、王某某所承包的龙祥苑小区路东二期工地分四次盗窃铜线3000米,后卖与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沈干于2012年9月4日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9500元。另被毁坏配电箱及防盗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91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沈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沈干先后三次到太康县城关镇教师公寓楼龙祥苑小区,盗窃鲁某某、王某某所承包的路东二期工地墙体内安装的铜线3000米,后卖与宋某某,赃款挥霍。被告人沈干于2012年9月4日再次到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9500元。另被毁坏配电箱及防盗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9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干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其到太康县龙祥苑小区工地三次盗窃墙体内线,然后将铜线剪断卖给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计得款2000多元。其在第四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晚9时许,王某某和儿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所承包的教师公寓B5号楼当场抓获正在盗窃铜线的被告人沈干,该工地在十几天时间里墙体铜线被盗约四次,有二十多户的线被盗,总共有1300米左右,另外表箱和防盗门都被撬坏了,工地损失比较大的情况。3、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太康县教师公寓承包有工地。2012年9月4日晚,王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沈干后,其也赶到现场,其工地墙体内的铜线在近一段时间内被盗17捆,每捆100米及门锁、配电盒、电表箱被损毁的情况。4、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9月份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沈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三次销售铜线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阳夏北路龙祥苑小区东区,该区中间两栋东端共四个单元48套楼房内电线被剪断,墙体内的电线被抽走。6、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电线3000米,单价6.5元,共计价值195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干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程艳荣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树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