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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行终字第198号

陈斌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陈斌;宁波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奇。委托代理人钱黎明、董伟英。陈斌诉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浙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陈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斌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黎明、董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0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06)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位于象山县松兰山度假区白沙湾区域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2009年3月27日,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象政专办(2009)16号《关于白沙湾度假村项目建设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6号《会议纪要》”)。2009年5月26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16号《会议纪要》”,与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部分商服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2009年12月1日,原告陈斌与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09014700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了建设项目白沙湾玫瑰园第37幢37号房屋。2010年10月21日,原告陈斌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方式,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中获知涉案土地的住宅用途系经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2010年11月22日,原告陈斌以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规划局部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政复议案件正在诉讼,审理结果与该案存在关联为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同年5月,规划许可行政复议案件经二审终审后审结。2012年9月10日,被告恢复审理,于同年9月12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这是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需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存在。被申请人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16号《会议纪要》”时,原告陈斌尚未购买涉案房屋,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尚不存在,其对该批准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陈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9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陈斌。

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识,是符合一般公众理念的认识。据合同编号为200901470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原告陈斌通过买卖合同意欲取得的房屋用地为住宅用地。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由商服用地局部调整为住宅用地,与原告陈斌的意愿一致。原告陈斌认为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规划局部调整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一般公众认识。被告驳回原告陈斌对该批准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被告在审理原告陈斌对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规划局部调整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原告陈斌对涉案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由于原告陈斌对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原告陈斌对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规划局部调整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有同质性,为统一适用相关法律,被告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合理,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被告在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审结后,未及时恢复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斌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陈斌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原判驳回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出示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认定上诉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2、判断申请人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时间点应该是申请行政复议时,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虽然上诉人尚未购买房屋,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购买了房屋。购买房屋实际上是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当然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充分。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16号《会议纪要》”以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06)03-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上诉人尚未购买涉案房屋,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尚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与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16号《会议纪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曾向宁波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象山县规划局核发的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市规划局于同月22日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斌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权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存在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原告陈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了陈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后,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斌因不服象山县人民政府“16号《会议纪要》”将涉案宗地规划用途由原商服用地局部调整为住宅用地的批准行为,向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规划调整批准行为。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尚未购买涉案房屋,因此,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上诉人主张应以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作为判断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以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审理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予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

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