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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37号

屈小军与刘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屈小军,刘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屈小军,男。被告刘安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屈小军诉被告刘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屈小军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屈小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小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9元,由原告屈小军承担。

审判员 :李晨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