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

揭正业与刘贤广合伙协议纠纷2013立民终1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贤广,揭正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正业,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晓琳,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刘贤广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贤广上诉认为,上诉人从来都未办理过暂住证,2009年7月道2010年6月期间在广州市海珠区有上诉人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是由于上诉人的女儿向到访的人口普查人员说明家庭人口状况时登记上去的。且从2010年6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廉江市工作,只是偶尔请假来广州看望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即使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有暂住人口信息登记,也不能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就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上诉人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是因为其女儿住在该地,上诉人为送达及应诉方便才将该地址写作送达地址,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地址就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是涉及合伙合同的纠纷,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廉江市,所以本案应由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查,上诉人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广州市海珠区办理了暂住人口信息登记,其登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该信息只能证明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但不能以此证明至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时,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又《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上诉人的送达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只能证明该地址作为上诉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凭证,也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为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另根据《廉江市富丽家电有限公司解散拆股协议书》,可证明原合伙协议的履行地点在广东省廉江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7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已送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