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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53号

毛玉棚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毛玉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53号罪犯毛玉棚。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毛玉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玉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玉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玉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毛玉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玉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