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甘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7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农民王某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王某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法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继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