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防城港北部湾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防城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叶时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凤玲,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插排组1区。
原告防城港北部湾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与被告郭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余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冯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晨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到北作业区装卸中队从事搬运工作,并从北作业区取得劳动报酬。对此原告一概不知情。北作业区是原告下属单位,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北作业区的装卸中队同样是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原告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北作业区擅自违法招工,遂于2011年6月27日通知北作业区,要求做好民工善后工作等,并发文撤销了该中队。北作业区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已向其支付了二倍工资差额12857元。2012年7月20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防劳人仲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二倍工资责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未见过面,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且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明显缺乏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作业区以及装卸中队系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其擅自招用被告从事搬运工作,由此北作业区与被告产生违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明确规定存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原告下属单位违法招工之行为,不能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北作业区以及装卸中队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3.关于北作业区装卸中队停止招工的通知,证明原告指令北作业区不得擅自招收工人;4.北区发(2011)第05号、14号,证明北作业区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其实原告下属单位;5.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其工资来源于北作业区;6.工资卡,证明被告在北作业区装卸中队工作的天数及报酬。
被告郭兴未出庭答辩,庭后书面答辩称,我在港务公司下属单位北作业区招聘从事装卸工作,期间受北作业区劳动管理、并且一直由北作业区支付劳动报酬,对此港务公司并不知情。之后,港务公司下文要求北作业区纠正擅自招工的行为,我也随之离开北作业区。因此,我与港务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我对港务公司的诉讼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兴于2010年6月9日到港务公司北作业区装卸中队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按搬运货物量计件计算,多劳多得。北作业区装卸中队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由港务公司下属单位北作业区管理。2011年9月22日,港务公司发文撤销北作业区装卸中队。之后,北作业区装卸中队与郭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9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北作业装卸中队区向郭兴支付了双倍工资差额12857元。2012年7月13日,郭兴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港务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111.55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2757.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12元;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2757.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费10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认定北部湾港务公司与郭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
一、港务公司支付郭兴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10元;
二、驳回申请人郭兴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北作业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北作业区已经支付了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2857元,被告也承认其受北作业区劳动管理、一直由北作业区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对港务公司的诉讼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防城港北部湾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防城港北部湾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郭兴二倍工资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冯振洲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