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813号
原告: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苍岳××区××室。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温州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
法定代表人:许甲。
被告:许甲。
被告:许乙。
原告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许甲、许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典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云某某法定代表人许甲、被告许甲、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典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9日,江云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为苍某某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苍某某行为××公司申请的9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如江云某某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原告为上述合同中的150万元提供担保,另外150万元由江云某某以存单出质。上述9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江云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替江云某某代偿了承兑款147.449492万元。另许甲、许乙系江云某某的股东,且该二人未按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进行出资。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云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承兑款本金147.449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甲、许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江云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承兑款本金147.449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撤回了对许甲、许乙的起诉。原告银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江云某某向苍某某行出具的承兑申请书、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公司与苍某某行签订的承兑合同提供证据的事实;4.承兑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江云某某未按期支付承兑款而苍某某行向原告催讨的事实;5.转账单、农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公司代偿承兑款147.449492万元的事实;6.工商变更登记,用于证明江云某某注册资本变更的事实。被告江云某某、许甲、许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9月9日,江云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为苍某某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苍某某行为××公司申请的9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如江云某某在汇票到期时前未足额支付票款的,不足支付票款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原告为上述合同中的150万元提供担保,另外150万元由江云某某以存单出质。上述9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江云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替江云某某代偿了承兑款147.44949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典公司作为保证人替江云某某代偿其结欠苍某某行承兑款147.449492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要求江云某某归还其代偿款147.4494万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许甲、许乙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温州市××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典公司为其代偿款项147.449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温州市××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全标
审 判 员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