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玉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县人,农民,住大××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9日生下儿子龙某可,2008年9月8日生下二子龙某爱,直至2009年10月13日才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了儿子有个安静成长环境,原告于2009年送二个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1年3月也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龙某可由原告抚养,次子龙某爱由被告抚养。
被告龙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一些小问题,但是双方都舍不等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平时还经常打电话回家联系,帮孩子买衣服等,现在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还达不到要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着想,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4月9日生育长子龙某可,2008年9月8日生育次子龙某爱,2009年10月1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带婚生两个儿子在硕龙娘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婚生儿子龙某可、龙某爱,分别在家或到娘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并由双方的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比较好。原、被告之间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而造成不和。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但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善钦二O一三年九日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