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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1号

葛某、郦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葛某,郦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2008年4月30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结伙或单独窜至诸暨市区多处地段,趁他人车门未锁、拉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葛某盗窃3次,计价值900余元;被告人郦某盗窃3次,计价值650余元;被告人陶某盗窃3次,计价值800余元。具体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葛某、陶某窜至本市祥生君城小区对面的江边,趁一汽车车门未锁,由被告人葛某望风,被告人陶某拉开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30元及价值608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2.同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葛某、郦某窜至本市浣东街道十里牌王家湖村,见被害人鲁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丰田轿车车门未锁,二人拉开车门窃得车内现金50余元。3.同年8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葛某窜至本市祥生新世纪花城小区旁十字路口处,见被害人何月凤停放的一辆红色别克轿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现金200元。4.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郦某窜至本市下坊门新村4幢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别克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现金300元。5.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郦某窜至本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图文电脑店门口,见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现金300多元。6.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本市海鑫花园11幢楼下,见被害人马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香烟两包。7.同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本市港汇大酒店后一停车场,见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别克轿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现金7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手机被当场扣押,当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鲁某、何月凤、马某、杨某、王某、周某等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葛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犯盗窃罪并分别于2012年9月9日和9月11日被抓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郦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