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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873号

章连桥与蒋金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连桥,蒋金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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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连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莲。

委托代理人: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连桥为与被上诉人蒋金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连桥因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于1995年起入住诸暨市应店街镇云石敬老院。2009年4月22日起,蒋金莲因其相关权利受侵害,委托章连桥代为向有关部门维权,现相关委托事项均已办理完毕。期间,蒋金莲支付给章连桥办理相关委托事项的费用2000元。2012年7月24日,章连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金莲支付委托代理费1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蒋金莲委托章连桥代为维权,且章连桥已完成委托事项,蒋金莲作为委托人,应当向章连桥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从而确定相应费用的构成。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的计付方式,故应按照习惯或者委托事务的性质确定是否需要支付报酬。所谓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主要指的是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等情形。本案不属于这一情形,故应按照习惯确定之。章连桥的受托事项为向有关部门维权,委托行为的双方均为自然人,而公民之间的委托往往是基于双方的情义和相互信任,受托人往往是基于维护公益或弱势群体利益而伸手援助,因此,以无偿援助为原则更符合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一般评价。而且在法理上,公民之间的委托代理也是以无偿代理为原则,在诉讼中的公民代理即为无偿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应向法院出具���收取报酬承诺书。因此,从习惯分析,本案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另从章连桥的诉讼主张分析,其中误工费的请求属于报酬,而车费、电话费属于处理委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而所谓误工费,指的是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章连桥因双目失明,于1995年起入住诸暨市应店街镇云石敬老院,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故其虽为蒋金莲办理委托事项造成了工时支出,但并未因此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章连桥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既无书面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计算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费和电话费等为办理委托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不管委托合同是否有偿,依法均应由委托人承担。对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章连桥实际已支出的费用金额与蒋金莲已支付的2000元是否相当。对于章连桥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章连桥未能提供其实际支出的车费和电话费的有关证据,仅认为其支出费用为2500元,依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章连桥、蒋金莲在庭审中陈述,蒋金莲已经支付了费用2000元,因此,从蒋金莲已支付的费用情况审查分析,在章连桥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支出费用与章连桥主张的支出费用大致相当。综上,该院认为,章连桥接受蒋金莲的委托处理相关维权事项,且已实际完成,章连桥因此要求蒋金莲支付相关费用,而蒋金莲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均已取得相应的对价,双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该院认定章连桥要求蒋金莲支付委托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连桥要求蒋金莲支付委托代理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法收取62.50元,由章连桥负担。

上诉人章连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委托习惯上以无偿为原则,并以此进行推理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且双方无书面约定,缺乏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金莲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是无偿委托。

二、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是残疾人,向上诉人超额支付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还向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米、油等食物。

三、原审法院从法律层面和生活习惯层面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上诉人还要上诉,严重扰乱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委托代理费13000元,根据上诉人陈述,该13000元包括“误工费”10500元,车费、电话费等垫付费用2500元,其中“误工费”是按耗费131个工,并按每工8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关于本案委托事务的陈述,上诉人就其相关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包括双方之间的委托是有偿委托的证据、上诉人确实耗费了131个工的证据、每个工“误工费”为80元的证据、上诉人确实垫付了2500元费用的证据,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但就这些事项,上诉人仅有自己的单方陈述,都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的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依法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即使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垫付了一些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款项,原审法院也已经确认该2000元款项均归上诉人所有,且该2000��与上诉人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大体相当,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00元费用,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章连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