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余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灿,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宫忠博,男,1982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松,又名陈继松,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陈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宫忠博,被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原告不应该为被告陈松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陈松根本就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不顾本案事实,错误做出仲裁裁决。请求撤销驻劳仲字[2012]11号劳动仲裁书;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
被告陈松辩称,驻劳仲字[2012]11号劳动仲裁书正确,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松于2005年3月份到原告吴桂桥煤矿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陈松与吴桂桥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陈松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支付赔偿金9800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陈松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原告吴桂桥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没有为陈松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陈松在诉讼期间提交名为陈继松的银行工资存折,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陈继松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陈松另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民委员会及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继松(身份证号)与陈松(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原告吴桂桥煤矿在诉讼期间提交泌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松,男,汉族,身份证号:,此人已在我县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故吴桂桥煤矿应当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至于吴桂桥煤矿认为陈松已在泌阳县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吴桂桥煤矿不应再为陈松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泌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中显示的“陈松”与本案被告陈松的身份证号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陈松已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吴桂桥煤矿与陈松解除劳动合同,吴桂桥煤矿应向陈松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陈松在吴桂桥煤矿的工作年限为六年零六个月,吴桂桥煤矿应向陈松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2800元×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陈松要求吴桂桥煤矿加付50%赔偿金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非本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松补缴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松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上述内容,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