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张贵滨,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守非。
被告:齐维峰。
被告:景玉安。
原告张贵滨与被告景守非、齐维峰、景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滨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守非、齐维峰、景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6月,被告景守非养殖肉鸡期间,向原告赊购了雏鸡、饲料等,被告齐维峰、景玉安为其赊欠款项及利息提供了担保。经结算,被告景守非欠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6966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6966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景守非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互负权利义务。2.被告景守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合同鸡回收后,原告与被告景守非的结算情况。3.赊欠协议书,证��被告景守非在养殖合同鸡期间向原告赊欠的款项、相关利息的约定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景守非、齐维峰、景玉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滨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从事饲料、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零售及提供畜禽养殖信息、市场信息业务。2012年5月11日,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景守非签订《肉鸡饲养收购合同》,约定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向被告景守非供应雏鸡、饲料、药品,并从被告景守非处回收毛鸡,同时约定了雏鸡、饲料以及回收毛鸡的价格,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日,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景守非、齐维峰、景玉安签订《赊欠协议书》,约定被告齐维峰、景玉安为被告景守非养殖合同鸡期间向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赊欠雏鸡款���料款及相关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守非于同日进雏鸡饲养合同鸡,于2012年6月4日将该批鸡出栏。原告张贵滨将该批鸡回收后经结算,被告景守非欠原告张贵滨料款43180元、药款9202元、雏鸡款24000元,共计76382元;原告张贵滨应给付被告景守非回收毛鸡款6720元(1.5元/斤×4480斤)。综上,被告景守非尚欠原告张贵滨款项共计696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赊欠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贵滨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该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景守非签订了《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景守非尚欠原告张贵滨款项共计69662元事实清楚,被告景守非应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本案涉及的《赊欠协议》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贵滨将被告景守非饲养的合同鸡回收后经结算,原告张贵滨应给付被告景守非款项共计6720元,此款应按法定抵充清偿被告景守非欠付原告张贵滨的雏鸡款、料款、药款,即按各款项数额的比例确定抵充各款项的具体数额,即抵充雏鸡款2111.49元、料款3798.93元、药款809.58元,抵充后被告景守非下欠原告张贵滨雏鸡款21888.51元、料款39381.07元、药款8392.42元,共计69662元。故被告齐维峰、景玉安应就雏鸡款21888.51元、料款39381.07元,共计61269.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守非偿付原告张贵滨雏鸡款21888.51元、料款39381.07元、药款8392.42元,共计6966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齐维峰、景玉安对判项一中雏鸡款21888.51元、料款39381.07元,共计61269.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齐维峰、景玉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守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景守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月九日
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