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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573号

李某与吴海平、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华美,吴海平,王冬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73号原告李华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平。被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锋(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美为与被告吴海平、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吴海平系同村邻居,与其妹吴海宇系同学关系。2005年10月至2006年间,被告以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为由,通过其妹吴海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约定月息为1%,但利息一直未付。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被告吴海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海平未作答辩。

被告王冬梅辩称:

一、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只提供借条,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

二、原告陈述的被告以投资高速公路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也没有体现;

三、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告吴海平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王冬梅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海平、王冬梅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情况;5、车辆信息证明一份、产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冬梅名下的车辆、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6、银行取款明细两份,证明2005年10月13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和第一被告的妹妹吴海宇将款项交给被告吴海平;2006年5月19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吴海平5万元的明细,还有2007年1月19日,原告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吴海平1万元。被告吴海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冬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7、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8、录音及摘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曾经借的200多万元外债用于赌博及养女人,未用于家庭开支;此外,被告王冬梅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2012温瑞商初字第3054号案件中李某在该案中作证时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在3054号案件作证时陈述只借给被告25万元,本案陈述借26万元,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调取2012温瑞商初字第3054号案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据9),李某陈述:我们当时都没有打条子,直到今年吴海平打借条给我50万元,本金是26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打借条给我50万元。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海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冬梅质证称对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及处理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冬梅对于该借条本身款项及出具都是不知情的;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提取了这么多钱,并不能证明这笔钱实际有交付到第一被告吴海平手里,包括原告陈述的5万元和所谓的1万元;对车辆信息登记及房产证明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被告王冬梅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是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后,所以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将所有财产赠送给儿子,是夫妻明显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对于录音资料,第二被告既然知道,但是从来没有告诉过原告第一被告的种种恶习,录音资料是第一、第二被告恶意串通的。对本院调取的李某在2012温瑞商初字第3054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质证称该证言已经明确表示这笔借款是用于投资的,且没有约定利息,能够推定涉案借款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称,提到没有利息是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而不是被告方陈述的2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跟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银行取款凭证,虽未能直接反映款项的交付,但能与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经审查未发现李某在作证时陈述自己借给吴海平为25万元;对证据8,关于被告吴海平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海平与王冬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5月22日结婚,2012年10月11日离婚。2005年至至2006年间,被告吴海平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但利息一直未付。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息约计50万元,被告吴海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向李某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正。期限为2012年8月1日止,借款人吴海平”。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海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本金原为2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在2012年6月1日,即在借款发生六、七年间后,双方另行结算,将借款本息合计为50万元,即将利息折算为24万元,利息即使有所超出按月息1%计算的数额,应视为对原来约定利率的变更,变更后的利率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吴海平与被告王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作为夫妻的另一方,被告王冬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平、王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海平、王冬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李华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 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颖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