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爱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信耀。
被告:王文忠。
被告:袁水英。
被告:黄晓军。
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村镇银行”)为与被告王文忠、袁水英、黄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查封了被告黄晓军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大厦高楼第三层综合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永02038300)。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信耀、被告黄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袁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王文忠向原告提出1000000元的借款申请。同日,原告恒升村镇银行、被告王文忠、黄晓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罚息及付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黄晓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拖欠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1日的利息分别为14049.75元(应付利息为33334.84元,已付19285.09元)、33666.38元、2664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同时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水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忠、袁水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56.13元,复息(其中14049.75元利息按月利率16.65‰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3666.38元利息按月利率16.65‰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6640元利息按月利率16.65‰从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恒升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文忠、袁水英系夫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文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由黄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忠还款还息情况。被告王文忠、袁水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晓军辩称:被告王文忠经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的股东之一陈时满介绍至原告恒升村镇银行贷款,贷款当日商定由被告王文忠的贷款3000000元,由王文忠所有的评估价为2600000元的房产抵押,不足部分400000元由被告黄晓军提供担保。签订合同时,被告黄晓军出于对陈时满、被告王文忠的信任签完字先行离开,并未看清具体的合同条款,同时合同的借款金额等均没有填写。故被告仅对其中的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晓军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文忠、袁水英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被告黄晓军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对保证合同的贷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上面没有填写贷款金额,被告王文忠实际贷款金额应为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被告黄晓军不持无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亦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晓军对保证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未填写贷款金额,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王文忠由被告黄晓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当日,恒升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文忠、黄晓军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6.6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尔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王文忠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文忠支付原告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32194.47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部分利息19285.0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4356.13元、复息、罚息至今未付,被告黄晓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文忠、袁水英于2000年12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恒升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文忠、黄晓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文忠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文忠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按照约定支付付息、复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忠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4356.13元及复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文忠、袁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其辩解借款由被告王文忠用其房产抵押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房子抵押价值2600000元,不足部分40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此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晓军应对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忠、袁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74356.13元、复息(其中14049.75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33666.38元从2012年3月21日计算,26640元从2012年6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6.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晓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文忠、袁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志尧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阮芳芳 微信公众号“”